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悉予引用(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
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新法,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