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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簡字第二八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拾破爛為生,居無定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己○○、甲○○、乙○○、丁○○、戊○○等人如附表 所示之物,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及八月七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漢口街口及昆明街、峨嵋街口為警臨檢查 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己○○、甲○○、乙○○、丁○○、戊○○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甲○○、乙○○所立具之失竊報告二份,己○○、甲○○、乙○○、丁○ ○、戊○○等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被害人己○○、甲○○、乙○○、丁○○、戊○ ○等人警訊時之證述;(二)失竊報告二份(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等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侵 占 之 物 一、九十年二月間、 在台北市某處垃圾桶內、己○○、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 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掛號證 一張。 二、九十年五月初、 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某、甲○○ 黑色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 處公用廁所附近草叢內 、健保卡、學生證、技術士 證等物)。 三、九十年六月初、 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某、乙○○ 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中國 處自動販賣機上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 捐血卡等物)。 四、九十年八月五日、在台北市○○○路、市 丁○○ 軍人身分證一張、隨身聽一 民大道口 台。 五、九十年八月六日、在台北市○○街性病防 戊○○ 國民身分證一張。 治所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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