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簡字第二八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六四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處
罰金伍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拾破爛為生,居無定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己○○、甲○○、乙○○、丁○○、戊○○等人如附表
所示之物,連續
予以侵占入己。
嗣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及八月七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漢口街口及昆明街、峨嵋街口為警
臨檢查
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己○○、甲○○、乙○○、丁○○、戊○○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甲○○、乙○○所立具之失竊報告二份,己○○、甲○○、乙○○、丁○
○、戊○○等人所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在卷
可資佐證;「
按被告之
自白
,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
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被害人己○○、甲○○、乙○○、丁○○、戊○
○等人警訊時之證述;(二)失竊報告二份(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等
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
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侵 占 之 物
一、九十年二月間、 在台北市某處垃圾桶內、己○○、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
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掛號證
一張。
二、九十年五月初、 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某、甲○○ 黑色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
處公用廁所附近草叢內 、健保卡、學生證、技術士
證等物)。
三、九十年六月初、 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某、乙○○ 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中國
處自動販賣機上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
捐血卡等物)。
四、九十年八月五日、在台北市○○○路、市 丁○○ 軍人身分證一張、隨身聽一
民大道口 台。
五、九十年八月六日、在台北市○○街性病防 戊○○ 國民身分證一張。
治所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