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
告甲○○經營至九十年八月底止。
二、右開事實,有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②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三紙及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
臨檢記錄表二紙。③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一紙在卷
可證,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