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及他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