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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九二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零點捌壹公克、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並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 零點捌壹公克、零點肆陸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鑑驗結果為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步鑑驗 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違禁物,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依該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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