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九二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零點捌壹公克、零點肆陸公克)均
沒收並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
零點捌壹公克、零點肆陸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鑑驗結果為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步鑑驗
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單各一紙附卷
可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
違禁物,無論屬於犯人
與否,依該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怡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