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00000000 THING竊盜,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
證據:(一)被告甲00000000 THING於警訊中之
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訊
時之指述。(三)
證人黃享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四)
扣押證明筆錄。(
五)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保證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