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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00000000 THING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被告甲00000000 THING於警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訊 時之指述。(三)證人黃享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四)扣押證明筆錄。( 五)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保證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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