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維士比空瓶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維士比空瓶一支係被告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爰
依法
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損壞窗戶玻璃之石頭,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