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
罰金伍仟元,乙○○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捌臺(含IC板捌片)、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八十之一號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兼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八臺,以
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為一分,再啟動機台與之對賭,賭輸沒入分數
,賭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依機臺不同可由賭客以所得積分十分抵一元或一分
抵一元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乙○○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年五月中旬起,連續多次至該處把玩賭博。
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
分許,乙○○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八臺(含IC板
八片)及賭資二百五十元。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乙○○於警訊、
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
(二)電動賭博機具八臺(含IC板八片)及賭資二百五十元扣案
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之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