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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伍仟元,乙○○處 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捌臺(含IC板捌片)、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八十之一號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兼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八臺,以 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為一分,再啟動機台與之對賭,賭輸沒入分數 ,賭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依機臺不同可由賭客以所得積分十分抵一元或一分 抵一元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乙○○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年五月中旬起,連續多次至該處把玩賭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 分許,乙○○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八臺(含IC板 八片)及賭資二百五十元。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電動賭博機具八臺(含IC板八片)及賭資二百五十元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知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之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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