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零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甲○○前未曾觸犯過刑事
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
可按,其犯罪之方法、
期間、圖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四色牌一百零二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二
百元,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四萬六
千六百元,因非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