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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零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其犯罪之方法、期間、圖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四色牌一百零二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二 百元,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四萬六 千六百元,因非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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