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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如附件 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 係因房屋漏水,方在樓頂加蓋以防止漏水,伊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七 月通知後即自行拆除鐵皮圍籬部分,保留支架部分,伊不知支架部分亦屬違建, 經工務局人員告知,伊本欲自行拆除,惟工務局人員表示由何人拆除均可,故由 工務局人員拆除,伊不知此亦屬強制拆除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一紙 、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一紙、查報認定函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相片 六張附卷可證,均與被告承認之部分相符,而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其亦不否認 確實有部分違建係由工務局人員強制拆除,是以被告雖辯稱不知此即屬強制拆除 ,仍無解於被告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其犯行以認定。」,「此外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 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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