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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竊得之糖尿病測試紙二盒,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糖尿病測試紙係因罹犯糖尿病,須每日以試紙進行測試,囿於 本身無資力購買,臨時起意,下手竊取該二盒糖尿病測試紙,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貲,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審其因罹患糖尿病,無資 力購買糖尿病測試紙,而臨時起意竊取測試紙,所竊數量僅二盒甚為有限,事 後深表悔意,自始坦認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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