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竊得之糖尿病測試紙二盒,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
(二)爰
審酌被告竊取糖尿病測試紙係因罹犯糖尿病,須每日以試紙進行測試,囿於
本身無
資力購買,
乃臨時起意,下手竊取該二盒糖尿病測試紙,
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貲,及其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
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審其因罹患糖尿病,無資
力購買糖尿病測試紙,而臨時起意竊取測試紙,所竊數量僅二盒甚為有限,事
後深表悔意,自始坦認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