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第二行「一月四日」更正為「十一月四日」,及補充被告甲○○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