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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第二行「一月四日」更正為「十一月四日」,及補充被告甲○○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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