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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 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三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及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 0點七公克)經初步鑑驗確係安非他命,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郭 惠 玲 法 官 黎 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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