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
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三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及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
科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
0點七公克)經初步鑑驗確係安非他命,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可佐,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郭 惠 玲
法 官 黎 惠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