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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二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附表編號二竊得財物之價錢為新臺幣( 下同)一千一百元,編號四之竊得財物為柔白精華洗面霜二條一千五百九十八元 、精純滲透潔膚乳一條四百九十九元。 二、查被告甲○○雖僅自白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財物,惟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財物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稱已調閱該賣場錄影帶而指證在卷,故 其所辯尚無足採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犯罪之方法、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計九千五百七 十六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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