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二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附表編號二竊得財物之價錢為新臺幣(
下同)一千一百元,編號四之竊得財物為柔白精華洗面霜二條一千五百九十八元
、精純滲透潔膚乳一條四百九十九元。
二、查被告甲○○雖僅
自白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財物,惟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財物之
犯行,
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稱已調閱該賣場錄影帶而指證在卷,故
其所辯尚無足採信。爰
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
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犯罪之方法、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計九千五百七
十六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