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坦承供給賭博場所及收受金錢,然
矢
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賭客拿錢委託伊買便當、飲料云云。經查:被告
於賭客打滿四圈時抽取三百元,打四圈約費時二小時,雖另有提供一般之飲料、
便當及香煙享用,但用剩金額均未返還予賭客,
業據證人即賭客劉春金、王溪明
、譚坤芬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由此可知,被告扣除便當、飲料之支出後,仍有剩
餘金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抽頭
款二百元、賭資一千一百元、賭具麻將牌及牌尺四支扣案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
在卷
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