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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供給賭博場所及收受金錢,然矢 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賭客拿錢委託伊買便當、飲料云云。經查:被告 於賭客打滿四圈時抽取三百元,打四圈約費時二小時,雖另有提供一般之飲料、 便當及香煙享用,但用剩金額均未返還予賭客,業據證人即賭客劉春金、王溪明 、譚坤芬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由此可知,被告扣除便當、飲料之支出後,仍有剩 餘金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抽頭 款二百元、賭資一千一百元、賭具麻將牌及牌尺四支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 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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