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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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