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