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①被告甲○○之
自白。
②
證人甘璧嘉、韓長發、謝秀婷之證述。
③警員林崇成、陳國輝立具之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及第一百七十六條
準用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四項預備放火罪。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
乃一行為觸犯不同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公眾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