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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①被告甲○○之自白。 ②證人甘璧嘉、韓長發、謝秀婷之證述。 ③警員林崇成、陳國輝立具之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四項預備放火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一行為觸犯不同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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