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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七月一日、七月十日臨檢紀錄表,(2)捷科公司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查詢表 、(2)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 告可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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