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七月一日、七月十日
臨檢紀錄表,(2)捷科公司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查詢表
、(2)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
告
可證,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