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0000000 RITA MIA CALAUNAN竊盜,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未曾
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
可稽
,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