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經
訊
問被告
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FI
—00五五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調查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互核被害人乙○
○到庭指述情節均約相符合,
堪認其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
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
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
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
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均應
予以補充說
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