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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經訊 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FI —00五五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互核被害人乙○ ○到庭指述情節均約相符合,認其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 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 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 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 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知,均應予以補充說 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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