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參點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酒精燈各壹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三點四公克),係屬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酒精各一個,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
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