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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酒精燈各壹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三點四公克),係屬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酒精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 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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