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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MAWA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SALMAWATI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為楊文江合法聘僱來台從事看護工作之印 尼藉勞工,(二)楊文江為被害人甲○○之房東,受託保管「立昇彩色沖印店」 之鑰匙,(三)被害人係於同日早上八時許發現失竊,而非十時許,(四)公訴 人雖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惟審酌被告為印尼藉,合法來台從事看護工作之人, 所竊取物品價額不多,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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