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
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
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
公訴人誤為九十八年)間,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
照,竟擅自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七巷三號二樓頂,以RC、磚、模版
等材料建造面積約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
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增
建新違建查報,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依建築法之規定強制拆除,
詎甲○○
復
於前開拆除後某日,違反規定在原地重建以鋼筋、RC等材料面積為七平方公尺
之建物,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查報。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
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
(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
件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查報拆除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查報拆除函及照
片影本五張在卷足資
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