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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五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竊盜前科資料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又竊取被害人機車騎用,惟事後坦認犯行並參酌檢察官具狀求刑範圍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竊取機車鑰匙,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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