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科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
偵查時之
自白。
(二)
告訴人及
告訴人公司職員魯豫培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核被告
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爰
審酌被告甲○
○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訊、偵查中對於
犯行尚能
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