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扣案之大麻煙捲叁支(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其中一支因曾經施用較短)均
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B一處所,以香
菸盒裝,持有大麻煙捲三支(其中一支已經吸食,然無
證據可證為被告甲○○施
用所致)淨重一‧○一公克之事實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警訊就於系爭時地於所在桌上香菸盒內扣得系爭大麻煙捲三支,為
伊持有中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
㈡業經
證人隋媛慧證述:該香菸盒、大麻煙均屬甲○○所有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第
十四頁背面)。
㈢又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大
麻成分,煙捲重一‧○一公克等事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陸(一
)第00000000號在卷
可稽。
㈣被告甲○○雖辯稱係不認識男子當場贈送云云,然以大麻係屬第二級毒品之
違禁
物,非無市場價格,該「不認識」男子豈有隨意發贈之理?該贈送之行為豈會為
同桌之人所未見?被告又豈會絲毫不予起疑收受?故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家有年高母親待撫,且有正當職業,本
院認其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