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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七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伯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伯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僅為「一、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二、資訊軟體服務業;三、資訊軟體批發業;四、資訊軟體零售業; 五、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七、玩具、娛樂用品 零售業;八、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九、食品、飲料零售業」等業務,並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 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此業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90)商字第0900 2052110號公告將原屬「J799990其他娛樂業,定義內容為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部分,整併歸屬於「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竟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在上址經營網 路咖啡店業務,提供利用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顧 客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功能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顧 客遊戲,營業時間為每日零時至二十四時,採會員制,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 )五十元,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先後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六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七日、七月十 日、十三日、十六日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查獲。案經 台北市政府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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