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七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伯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伯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僅為「一、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二、資訊軟體服務業;三、資訊軟體批發業;四、資訊軟體零售業;
五、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七、玩具、娛樂用品
零售業;八、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九、食品、飲料零售業」等業務,並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
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此業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90)商字第0900
2052110號公告將原屬「J799990其他娛樂業,定義內容為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部分,整併歸屬於「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竟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在上址經營網
路咖啡店業務,提供利用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顧
客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功能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顧
客遊戲,營業時間為每日零時至二十四時,採會員制,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
)五十元,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
嗣先後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六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七日、七月十
日、十三日、十六日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查獲。案經
台北市政府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