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機車騎用之時間僅不逾三日及犯罪
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