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載 被告為被害人之同事,被害人之前曾請被告代為提款,被告得知被害人之密碼 ,其為詐領被害人之存款,而竊得本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盜 領本件存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 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 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