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載
被告為被害人之同事,被害人之前曾請被告代為提款,被告
乃得知被害人之密碼
,其為詐領被害人之存款,而竊得本件提款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盜
領本件存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法定刑較重之
竊盜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
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