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
下: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不構成
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