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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 下: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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