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
鑑定前
(
公訴人誤書為同年四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
處,
嗣於同年五月四日鑑定前,在前揭住處,先後除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
林瑞英所施之查封標示等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
偵查時承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封條業經變更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為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僅移動封條,並未撕除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
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
自承拆除封條之事實
無訛(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四六卷第
三二頁背面)。
㈡核與
證人即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員陳諶、證人張秀嫚、李素鑾證稱
:於鑑定時均未見有何法院封條,而被告甲○○當時自稱已將封條拆除,並抽出
一疊封條供察看
等情相合(見偵查卷第六、七頁)。
㈢另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六四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指封切結書、查封筆錄
、
裁定、查封清單、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動產價格鑑定表、標的物現況
照片等在卷
可稽。由卷附鑑定時拍攝照片確實可見:原應查封、鑑價之物品上並
無任何封條等情,故被告所辯僅移動封條、並未拆除云云,顯無足採。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
犯後已知悔悟,而拆除之封條價格非鉅
,本院認其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