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及被害人陳睿宏於警訊中指訴
在卷,並有被害人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威楊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
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罪可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