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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0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器具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補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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