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乙○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器具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補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