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甲○○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甲○○、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盒、骰子參顆、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易字第五三一二號判處
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戊○○(於八十九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三八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乙○○、丁○○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火車站東側停車場地下道入口之公共場所處
所,以象棋、骰子(共同出資購買)為賭具,賭博方式為隨意押注(五十元或一
百元不等),選定莊家後,每人取二顆象棋,前後放置,各別與莊家比大小,若
前後都比莊家大,則贏得押注一倍之金錢,反之,則賠上押注金,以此俗稱四九
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分許,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共同所
有之賭具象棋一盒、骰子三顆及賭資新台幣一千一百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
證據、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