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初,拾
獲地點應更正為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停車場內廁所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冠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註明:罰金已提高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