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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初,拾 獲地點應更正為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停車場內廁所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註明:罰金已提高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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