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五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
罰金新台
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補:「該公司登記項目僅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技能技藝訓練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設
立登記後,在上址公司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教授技能潛能開發課程,擅自經
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技能技藝訓練業務」,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