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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SAN M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即SAN MAO WOEIMING)係泰國籍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來臺就學;於證據部分補充: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影本、外僑居留口卡、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泰國籍人,有上開外僑居留口卡、 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可參,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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