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SAN M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即SAN MAO WOEIMING)係泰國籍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來臺就學;於
證據部分補充: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影本、外僑居留口卡、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各一件在卷
可憑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其先後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為泰國籍人,有上開外僑居留口卡、
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
可參,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