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致
甲○○受有手部瘀傷」更改為「致甲○○受有右手背咬傷併兩上臂抓傷」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