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捌仟貳佰肆拾元均
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甲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順」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犯罪
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
幣八千二百四十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