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運動鞋陸雙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