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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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