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持有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淨重零點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警秤淨重0.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