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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 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 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 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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