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
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
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
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
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