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
罰金新台幣陸
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凱勤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實
際營業地址: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一),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
事業項目為:「一、不銹鋼廚具、流理台、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之買賣及
進出口;二、前項產品之進出口及代理;三、前各項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
(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
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等業務,竟自不詳時間起,擅自在桃園縣○○鄉○○村
○○路○○○號之一設立工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各種廚具加工業務。
迄民國
九十年一月二日,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人員當場查獲,而
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
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凱勤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明知該
公司登記所營之事業項目中並不包括廚具加工業務,竟仍於右揭時、地從事該
等登記範圍以外之廚具加工業務,核其所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二)另按「業務」,
乃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謂也,性質上當然具有持續行為,其每次之行為,應解為綜合的一個業務
所包括之整體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判意旨
參照)
。被告任負責人之凱勤實業有限公司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時間,雖非
短暫,然此種繼續性之業務經營行為,仍屬一個整體行為,
法律上僅得評價為
實質上一罪,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