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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街某P UB內玩樂時,見甲○○、乙○○所有之身分證(分別於八十七年底在台北市萬 華區西門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復興南路口遭竊,而脫 離本人持有)為人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放置於自己皮包內。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十分在台北市○○○路、漢 口街口遇警臨檢盤查時,為警查獲上述身分證二枚,始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 ⑴被告丙○○於警偵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期日所為自白。 ⑵被害人甲○○、乙○○及證人丁○○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 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 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 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 第一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嫌竊盜,然經到庭實施公 訴檢察官斟酌全案卷證結果,並徵得原偵查檢察官同意後,當庭表明更正起訴事 實及法條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參照);訊之被告復承認其該項侵占犯罪。本院自得就此被告「以一 行為侵占二被害人身份證」之想像競合犯事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罰金已提高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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