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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泰 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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