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
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
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泰 寧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