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大舞台壹台、麻將台壹台及代幣柒佰貳拾柒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經營逍遙檳榔屋,竟基於
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販賣檳榔外,並擺設賭博性
電動玩具大舞台一台及麻將台一台,其賭法為不特定之人如購買新台幣(下同)
五十元之檳榔一盒,則送面值五十元之贈分券一張,再持贈分券兌換同值之代幣
(一枚代幣相當十元),或者不特定之人可以現金兌換代幣,再以代幣賭注開始
把玩,如押中可得一定分數,如押不中則歸甲○○所有,賭客如不玩時,可以積
分以十分換一元方式,兌換成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迄九十年五月十
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一
台及麻將台一台及代幣七百二十七枚。
二、
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二)扣案電動賭博器具及代
幣,本件事實明確,應
依法論科,而被告甲○○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
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
依法
加重其刑,查扣之電動賭博器具大舞台一台及麻將台一台與代幣七百二十七
枚為被告賭博之器具,不論屬犯人
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