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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大舞台壹台、麻將台壹台及代幣柒佰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經營逍遙檳榔屋,竟基於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販賣檳榔外,並擺設賭博性 電動玩具大舞台一台及麻將台一台,其賭法為不特定之人如購買新台幣(下同) 五十元之檳榔一盒,則送面值五十元之贈分券一張,再持贈分券兌換同值之代幣 (一枚代幣相當十元),或者不特定之人可以現金兌換代幣,再以代幣賭注開始 把玩,如押中可得一定分數,如押不中則歸甲○○所有,賭客如不玩時,可以積 分以十分換一元方式,兌換成現金,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九十年五月十 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一 台及麻將台一台及代幣七百二十七枚。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電動賭博器具及代 幣,本件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而被告甲○○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 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 依法加重其刑,查扣之電動賭博器具大舞台一台及麻將台一台與代幣七百二十七 枚為被告賭博之器具,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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