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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 一○號,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郁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郁鋒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充實,而該公司股東均未如實繳納各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之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審核,取得公司設立 所需之存款證明,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供所需之資本額五百萬元,存入 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之「郁鋒公司籌備處─甲○○」之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德心查核簽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 ,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五百萬元存款提領一空,並依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 即存摺存款記載),以存足該五百萬元之存摺供為資本證明,表明已向股東收足 股款,憑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核與證人即郁鋒公司股東朱美枝、郭東生於偵 查中證述:未實際繳納股款,僅應被告之請,同意擔任掛名之公司股東而提供印 章、身分證影本之情節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 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郁鋒公司所需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之「郁鋒公司籌 備處─甲○○」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 送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後,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存款五百萬元全數提領一空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陳信宏違反公司法一案卷附之合作金庫活期 存款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台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足 憑。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違反公司 法犯行,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 施行,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僅將上開法定刑之罰金改為現行貨幣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原法定刑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裁 判時之現行公司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德心填製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 部分,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急欲設立公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到案後已 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審其因急於設立 公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罹患肝癌惡疾,刻正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化學治 療中,有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八、九、十四頁),犯後於偵查中又已坦承 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本罪。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四 百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 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之登載 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 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僅應成立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 告據以向台北市政府簡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審核人員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文件,並據以發給公司執照,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 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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