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證據:
1、被告甲○○○於
偵查中之
自白。
2、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物查報案件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
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現場拆除前、後照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