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科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悉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