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悉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